2019年中国篮球专家分析:李楠指导与周琦关键时刻失误探讨
2024-12-18
活动参与者和活动组织者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责任?
如果参赛者未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群体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相关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区体育局作为主办单位,区篮球协会举办了社区篮球联赛。某比赛日,李某作为某街道所属球队的队员参加社区篮球联赛。比赛中,李在争抢篮板时摔倒受伤。当日,李某被送往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半月板损伤,被认定构成十级伤残。联赛竞赛条例规定,比赛期间某单位要组织一次篮球联赛,某区篮球协会将为参赛运动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但在实际执行中,某区篮球协会并没有为参赛者投保上述保险。
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区体育局、某区篮球协会、某街道赔偿交通费、住院餐费补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家属抚恤费等。生活费、精神卫生费等抚慰金金额共计24.7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某区篮球协会赔偿李某10万元。
某区篮球协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李某所受损害的责任人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对于承担责任的人来说,篮球比赛是典型的多人对抗性体育比赛。这项运动的特点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一名篮球爱好者,李某对篮球运动的风险有着充分的认识。其自愿报名参加比赛并实际参加比赛,应视为其自愿接受比赛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风险。李在争取篮板球时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他参与者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李某受伤。因此,应该认定李的受伤是由篮球运动固有的风险造成的。后果由李某承担。此外,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应采取预期的安全措施,确保参赛者的人身安全,尽量减少运动本身固有的风险。本案中,某区篮协未履行为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未充分、妥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额,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的损失金额应以李某履行保险义务时本应得到赔偿的保险金额为限。
最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参考某区篮球协会其他年份保险理赔政策和标准、诉讼持续时间以及对李某工作、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改判向某区篮球协会赔偿李某损失25000元。 。
【法官提示】
近年来,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日益增多某单位要组织一次篮球联赛,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事件和法律纠纷屡见报端。其中,活动涉及各方的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化体育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某单位要组织一次篮球联赛,其他参与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则例外。活动主办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确立了“主动承担风险”的原则,即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与其年龄、智力、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并在自愿的活动中自行承担风险。依法参与并承担风险。该原则的核心要素是知识和自愿,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文化体育活动”领域。本案篮球比赛是典型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作为一名篮球爱好者,李某明知存在风险,仍自愿报名参加篮球比赛。其行为符合本文规定的“自愿风险”。行为,应当认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两项例外的适用条件。
首先,当造成损害的其他参与者是故意或严重疏忽时,也存在例外情况。从消极的角度解释,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李在争取篮板球时受伤。抢篮板球是篮球规则中正常的技术动作。在此过程中,李某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参与者发生身体接触甚至对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参与人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李某受伤的,因此其他参与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安保义务人并不能因为承担风险而免除责任,这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主办方的责任。 《民法典》规定,愿意承担风险并不完全将参与者置于危险境地而置之不理。如果交易相对人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基本法律关系,基于该基本法律关系,行为人在从事自行承担风险的危险行为时,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而健康状况下,承担风险的人仍需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区篮球协会作为比赛主办方和组织管理者,有在职责范围内确保安全的义务。某区篮球协会未为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违反了李某对比赛规则的合理预期,导致其所受损失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某区篮球协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权利与责任一致”原则,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以李某履行保险义务时所能获得的保险金额为限。